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之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測繪的測繪成果,均按《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管理。第三條 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測繪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本市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第四條 在本市測繪完成的測繪成果,測繪單位必須按照《測繪成果管理規定》規定的范圍和要求,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規劃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及副本。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使用本市基礎測繪成果,須持單位公函和有關資格證書等報市規劃局批準。
外地的單位使用本市基礎測繪成果的,須持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機關的公函和有關資格證書等報市規劃局批準。第六條 外國人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在本市單獨或合作測繪成果,必須向市規劃局提供全部測繪成果的副本或復制件。第七條 測繪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對本單位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并接受市規劃局的監督管理。第八條 測繪成果不得擅自復制、 *** 或轉借。需要復制、 *** 、轉借測繪成果的,須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同意;復制保密的測繪成果,必須按照原密級管理。
測繪單位受委托完成的測繪成果,其原始測繪資料和數據,由測繪單位保存,未經委托單位同意,不得復制、翻印、 *** 和出版。第九條 任何單位對外提供國家未公開的本市測繪成果,均須報市規劃局批準,并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 測繪單位在本市進行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的測繪,必須使用北京市地方座標系統、高程系統和地形圖分幅規定。完成的測繪成果必須經市規劃局組織審核通過后,方可提供使用。第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劃局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市規劃局批準,擅自提供、使用本市基礎測繪成果的,分別處提供和使用雙方責任單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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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使用單位造成損失的,由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并負責補測或重測,情節嚴重的,處責任單位1000元罰款,并可提請有關部門取消其測繪資格。
三、未經提供測繪成果部門批準,擅自復制、 *** 或轉借測繪成果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測繪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規劃局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按失密論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資質造假屬于違法嗎
資質造假屬于違法。偽造資質證書,會受到行政處罰,如果情節嚴重的話會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沒有對制作或購買假證在數量上規定明確的觸刑標準。正因如此,從司法實踐上看,只要制作一張假證、一枚假公章,即可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分析
資質造假屬于違法。根據法律規定,如企業在資質申報中造假的企業,一旦查實將有處罰:(一)對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的企業,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行政審批權限依法給予警告,并作如下處理:1、企業新申請資質時弄虛作假的,不批準其資質申請,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資質;2、企業在資質升級、增項申請中弄虛作假的,不批準其資質申請,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資質升級、增項;3、企業在資質延續申請中弄虛作假的,不予延續;企業按低一等級資質或縮小原資質范圍重新申請核定資質,并一年內不得申請該項資質升級、增項。(二)對弄虛作假取得資質的企業,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撤銷其相應資質,且自撤銷資質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該項資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百八十條之一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情節嚴重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八十條之二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學歷教育入學資格、公務員錄用資格、就業安置待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組織、指使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國家工作人員有前兩款行為,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之一條 根據《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六條有關規定對違反《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經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查合格,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以下簡稱監督總站)或者區、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監督站)責令其停止檢測,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第四條 建設單位(含城市建設開發企業,下同)未按規定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監理、施工單位的,市或者區、縣建委給予其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第五條 建設單位采購供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處以5000元至5萬元罰款。第六條 建設單位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注冊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第七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質量合格證書》進行工程結算或者使用該工程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至5萬元罰款。第八條 城市建設開發企業不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實施質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維護和管理職責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給予其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第九條 建設監理單位違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工程進行監理的,市或者區、縣建委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并可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建設監理單位不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第十條 施工企業未取得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承接工程施工任務的,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務的,市或者區、縣建委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施工、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第十一條 施工企業采購、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未對采購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進行試驗、檢驗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第十二條 施工企業發生質量事故后,不按規定向質量監督機構報告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給予其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第十三條 施工企業的負責人、質量檢查員和特種專業技術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責令施工企業限期改正或者停業整頓,并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第十四條 施工企業質量體系不健全,質量責任制不落實,或者因施工企業偷工減料、弄虛作假,而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或者質量低劣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給予其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業整頓,并可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市或者區、縣建委責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因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市或者區、縣建委責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施工、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并可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第十五條 施工企業未按規定實行質量保修、包換的,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給予其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超過限期仍未改正的,建設單位可自行修復,修復所發生的費用由施工企業承擔。第十六條 施工企業違反《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市、區、縣建委或者監督總站、監督站可以對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第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 *** 關于修改《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等一百零五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一、《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刪去第十一條之一項。
第二項中的“處責任單位1000元罰款”改為“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二、《北京市執行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
1、刪去第五條之一款中的“情節嚴重者并可處以罰款”。
刪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刪去第六條。三、《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
1、第五條之一款修改為:“北京市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夜間時間為晚二十二時至晨六時之間的期間。”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工業噪聲、施工噪聲,實行超標收費。超標環境噪聲排污費征收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3、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噪聲超標收費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月征收。收費手續參照《北京市執行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執行。”
4、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產生噪聲污染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施工單位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夜間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二)經營性的文化娛樂場所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單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執行的;
“(四)違反建設項目‘三同時’規定,噪聲超過標準的。”
5、第三十條修改為:“罰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區、縣人民 *** 審批;罰款三萬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
6、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7、刪去第三十二條。四、《北京市貫徹實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
1、刪去第三條中的“凡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登記的,逾期每滿一個月,處以相當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罰款。”
2、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款。
3、刪去第十條中的“未經批準,擅自購買或變相購買的,處買方以房價一倍、賣方以房價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擅自租用或變相租用的,處承租人以年租金額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其購、租關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審批機關視具體情節決定。”
4、刪去第十四條。五、《北京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1、第六條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電鍍、制革、造紙、漂染等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限期達到國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要求。”
2、第十六條修改為:“鄉街企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違反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刪去第十八條。六、《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
1、第三條修改為:“本市工程總包企業和施工企業參加投標,必須持有國家或者本市頒發的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外省市、港澳臺地區以及外國的建筑施工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參加投標,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2、第五條之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施工招標,可按照群體工程、單體工程和專業工程進行。”
3、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建委視情節和后果作如下處理:
“(一)應當招標發包而不進行招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開標前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三)投標單位在投標過程中偽造、涂改、出借、 *** 、出賣有關圖章、證照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投標單位互相串通,哄抬標價,擾亂招標投標秩序或者有前項所列行為的,責令投標單位退出投標,取消其1年的參加施工投標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