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9月26日黑龍江省人民 *** 令第22號發布,自1989年11月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黑龍江省人民 *** 令第26號修正發布)
之一章 總 則
之一條 為加強我省測量標志的保護和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的下列測量標志,均屬于本辦法保護范圍:
(一)測繪單位建設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測量標志及其有關設施,包括各等級的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天文點、重力點、軍用控制點的觀測臺墩、指示碑、地上木質或鋼質覘標,地下標石標志;地形測量、地籍測量、工程測量、水文測量、形變測量、境界勘測及野外長度檢定場的固定標志等。
(二)測繪單位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志。
第三條 各級人民 *** 應當加強對測量標志保護工作的領導,及時研究解決測量標志保護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測量標志,并有義務制止和檢舉損壞測量標志的行為。
第四條 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全省測量標志保護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 *** 指定的測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志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行署)、縣人民 *** 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志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 *** 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測量標志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測量標志的建造和拆遷
第五條 新建測量標志,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避讓電力、廣播電視、通信等設施。
測量標志建造單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測量標志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條 建造永久性測量標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單位按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征用手續。
有覘標的永久性測量標志占地面積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僅有地下標志的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第七條 各項建設工程應盡量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必須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向測量標志所在地的測繪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下列部門審核批準,并通知測量標志保管單位或保管人員后,方可拆遷:
(一)國務院和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永久性測量標志,由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轉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軍隊設置的永久性測量標志,由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報軍隊測繪管理部門批準;
(三)其他永久性測量標志,經設置測量標志的部門同意,由測量標志所在地的地(市)測繪主管部門批準,并報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測量標志所在地的測繪管理機構和測量保管單位負責監督拆遷。
第八條 工程建設單位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應向拆遷測量標志審批單位支付恢復測量標志所需費用。
遷建費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設有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遷時,應當事先通知當地測繪管理機構和委托保管的測繪單位。
第十條 需要拆遷因自然損壞或已倒塌的永久性測量標志,由當地測繪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七條之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郵電、氣象、林業等部門需要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建設通訊轉播、氣象探測臺(站)或了望臺時,在不移動測量標志地下標石的前提下,經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有關部門可協商建成雙方共用的設施。
第三章 測量標志的保管和維護
第十二條 測繪單位建造的永久性測量標志,應按建造地點就近委托有關單位或人員負責保管。委托單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第十三條 委托保管永久性測量標志,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簽訂《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并由委托方將委托保管書抄送有關鄉、鎮人民 *** 或街道辦事處,以及省、地(市)、縣測繪主管部門。
一項工程(測區)的測量標志委托保管完畢后,委托保管的測繪單位應匯總填寫《測量標志委托保管登記表》,報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地(市)測繪管理機構備案。
受委托建造的測量標志,由委托建造單位填報《測量標志委托保管登記表》。
第十四條 測量標志保管單位和保管人員具有下列職責:
(一)負責測量標志的保管,制止和揭發損壞、移動、盜竊測量標志的行為;
(二)檢查使用測量標志的測繪人員的證件,檢查測量標志使用后的完好情況;
(三)監督測量標志的拆遷工作;
(四)發現保管的測量標志被損壞、移動和盜竊時,應及時報告當地測繪管理機構或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妥善保管現場標材,并協助有關部門查明情況。
第十五條 測量標志保管單位因機構變動等原因不能承擔責任時,應經委托保管的測繪單位同意,將所保管的測量標志移交有關單位繼續保管。
測量標志保管人因調離等原因不能承擔責任時,保管單位應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單位、保管人變更,應及時報當地測繪管理機構和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毀或擅自移動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志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
(二)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志50米范圍內采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
(四)在測量標志的占地范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測量標志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臺、搭帳篷、拴牲畜或設置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志的附著物;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測量標志;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國家一、二、三、四等測量標志的維修,由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維修規劃,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年度維修計劃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測量標志維修經費由該測量標志建造單位負責解決。
測繪單位使用測量標志而需維修時,維修經費由測量標志使用單位負責解決。
第十九條 測量標志維修后,維修單位應及時填報《測量標志卡片》并重新辦理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手續。
第四章 測量標志的使用和檢查
第二十條 凡持有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測繪工作證》的測繪人員,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測量標志。使用時應事先通知測量標志保管單位,并接受保管單位或保管人的檢查。
第二十一條 測繪人員使用測量標志必須保持其完好無損,使用后應按規定整飾測量標志。
第二十二條 國家一、二、三、四等測量標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規劃,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國家一、二、三、四等測量標志,應每年進行一次抽查,并將檢查結果填入《測量標志匯總表》,逐級上報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各專業測繪單位對為本專業需要而建造的測量標志檢查工作,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普查、抽查測量標志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撥款解決。
第五章 測量標志的建檔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永久性測量標志進行建檔管理,并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負責搜集、整理和提供有關測量標志的資料。
各專業測繪單位應對為本專業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測量標志進行建檔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檔案包括:
(一)國家和省發布的有關保護測量標志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文件;
(二)《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測量標志委托保管登記表》、《測量標志卡片》、《測量標志匯總表》以及標繪在1:10萬地形圖上的《測量標志分布圖》;
(三)測量標志的維修、普查、檢查資料,測量標志占地征用、事件處理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測量標志建造單位和保管單位,應及時向所在地測繪管理機構報送測量標志建造、委托保管、維修、檢查、拆遷、重建等情況資料。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視下列情節分別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有損測量標志安全但尚未損毀測量標志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測量標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測量標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測繪管理人員和測量標志保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測繪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 *** 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黑龍江省人民 *** 發布的《黑龍江省測量標志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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