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測量標志管理規定》
(1999年7月6日省人民 *** 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0年3月27日山西省人民 *** 令第140號發布
自發布日起施行)
之一章 總 則
之一條 為了加強測量標志的管理和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使用、維修和保護測量標志,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測量標志屬于國家所有。永久性測量標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護。永久性測量標志占用土地的具體程序,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全省測量標志的管理工作。省人民 ***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專用測量標志的管理。
市(地)、縣級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志的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 ***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志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 *** 應當加強對測量標志管理維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志的意識。
第二章 測量標志的建設與拆遷
第六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設測量標志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在建筑物上設置測量標志,不得影響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質量安全。
有覘標的測量標志占地面積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標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標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無覘標的標志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應設立由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統一監制的警示牌。
第八條 新建永久性測量標志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避開電力、廣播電視、通訊、軍事等重要設施。
第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設單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的規定到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辦理報批手續,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遷建費用;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通知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或人員,并解除委托保管關系。
第十條 遷建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遷建費用的部門組織實施,并在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十一條 因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而占用農民承包土地的,應從承包土地中扣除相應的面積。
第三章 測量標志的使用與保護
第十二條 測量標志實行有償使用。測量標志有償使用的收費標準和辦法按國家規定執行。測量標志有償使用的收入用于測量標志的維護、維修。
第十三條 持有測繪工作證件和測繪任務登記單的測繪人員依法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干擾。
第十四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必須遵守測繪操作規程,確保測量標志完好,并接受測量標志保管人員對標志完好情況的查驗。
第十五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委托標志設置地的有關單位或人員負責保管,并與受托方依法簽訂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委托保管書由設置部門向測量標志設置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并由設置地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逐級上報。
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由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統一制作。
第十六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保管單位或者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經常檢查受托保管的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完好狀況,定期報告當地鄉級人民 *** ;
(二)發現損害永久性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標志設置地鄉級人民 *** 或者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三)查驗使用測量標志人員的測繪工作證件及測量標志使用后的完好狀況。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每年給予測量標志保管人員適當補貼。屬于省、市(地)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維修的測量標志,由省、市(地)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按年度向縣級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核拔補貼經費。
保管人員的補貼經費從收取的測量標志有償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統籌安排。
專業部門設置的專用測量標志,其保管人員的補貼經費由設置部門承擔。
第十八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保管單位或者人員因故不能繼續履行保管職責的,由保管單位或者人員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準并按規定重新確定保管人之后,方可終止保管責任。
第十九條 依法受托保管永久性測量標志的人員,憑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統一核發的山西省測量標志保管員證享受本規定中的有關待遇。
第二十條 對在保護測量標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新建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發射裝置等大功率無線電發射源的建設,應當距離永久性測量標志400米以外;確需建在400米范圍內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選址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準,并承擔與選址定點相關的檢測費用。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測量標志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的;
(二)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的;
(三)在距離永久性測量標志50米范圍內采礦、采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四)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測量標志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臺、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置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志的附著物的;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測量標志的;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章 測量標志的普查與維修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全省基礎性測量標志的普查。重點地區和大中城市 3年普查一次,其他地區5年普查一次。部門專用的測量標志,由設置部門組織普查。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省永久性測量標志的維修規劃,并負責組織一、二等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基線點和B級以上全球衛星定位點的維修。
省人民 ***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本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志的維修。
市(地)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三等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基線點和C級全球衛星定位點的維修。
縣級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四等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基線點和D級全球衛星定位點的維修。
第二十五條 基礎性測量標志的維修和普查經費,從收取的測量標志有償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統籌安排。
部門設置的專用測量標志的維修、普查經費,由設置部門安排。
第二十六條 基礎性測量標志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因非人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瀕臨倒塌又無法修復的,當地鄉級人民 *** 應及時上報市、縣級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經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查核準后,由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測量標志的檔案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永久性測量標志檔案,按照有關規定提供使用。
部門設置的專用測量標志由設置部門建立檔案,并將檔案目錄報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測量標志委托保管登記表、測量標志匯總表和標繪在1:20萬或1:25萬地形圖上的測量標志分布圖;
(二)測量標志的檢查、普查、維修資料;
(三)測量標志占用土地的有關資料;
(四)測量標志的建設、遷建和查處損毀測量標志案件的有關資料;
(五)測量標志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部門或單位,應在建標完
成之日起30日內向鄉級人民 *** 移交有關測量標志的檔案資料,并由鄉級人民 *** 逐級上報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管理維護實行年度統計制度。
永久性測量標志年度統計報表的格式、內容由省統計部門會同省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制定。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視情節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有損永久性測量標志安全,但沒有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但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遷建費用的,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損毀永久性測量標志,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處5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較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視情節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并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永久性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標架標志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臺、搭帳蓬、拴牲畜或者設置其他可能有損測量標志安全的附著物的,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測繪人員違反測繪操作規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受到損壞但未失去使用效能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志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距離永久性測量標志50米范圍內采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或者在永久性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建設影響該測量標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凡有以上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可處不超過5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干擾或阻撓測繪管理人員和測量標志保管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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