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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保守國家秘密實施細則

2024-05-06 測繪資質百科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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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廣東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各級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都必須認真貫徹執行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經常進行保密教育和檢查,落實各項保密措施,及時查處泄密事件,表彰和獎勵在保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切實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必須自覺遵守保密法律、法規,接受保密教育和監督,嚴守國家秘密,對各種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違法行為,堅決予以制止、舉報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以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四條省、市、縣(區)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是同級人民 *** 主管保密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決定、指示,組織完成同級 *** 和上級保密工作部門交辦的保密工作任務;組織和監督保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所轄各單位的保密工作;開展保密宣傳教育;組織保密檢查,及時解決保密方面存在的問題;在職權范圍內,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保密技術工作;組織、監督本行政區域所轄各單位對發生泄密事件采取補救措施,依法進行處理。
各機關、單位的保密委員會(領導小組)負責管理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由專人或指定人員承擔日常保密工作。其中涉及國家秘密較多、業務范圍較廣的,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保密工作辦事機構或配備專職保密干部。
縣以上(包括本級在內,以下同)各業務主管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主管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對下級業務部門的保密工作負有指導、監督和檢查的責任。
第五條各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并按規定在國家秘密載體上標明。
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應當將擬定的密級和保密期限,依照下列規定申請確定:
(一)屬于主管業務方面的事項,應報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主管業務部門確定。
(二)屬于其他方面的事項,經同級 *** 保密工作部門審核后,擬定為絕密級的,須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擬定為機密級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擬定為秘密級的,除廣州和深圳由該兩市保密工作部門確定外,其他單位均由省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六條涉外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待境外人員參觀、訪問的單位,應當明確規定介紹口徑、參觀范圍和路線等。向境外人員介紹情況時,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屬于國家秘密的場所、部位、設施以及軍事禁區等,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讓境外人員參觀。
(二)與境外商人洽談業務時,不得在不利于保密的場所進行;不得涉及屬于國家秘密的對外經濟貿易計劃、對策、方案、措施以及與洽談項目無關的事項。
(三)會見境外人員、陪同境外人員參觀游覽、進入境外單位駐我方機構以及參加有境外人員在場的宴會和其他活動,不得攜帶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四)出境的團、組和個人,不得擅自攜帶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確需攜帶與業務有關的密件出境的,除經國家有關部門特許的單位的船只外,均須依照國家有關保密的管理規定,經同級 *** 保密工作部門向有核發權的保密工作部門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手續。攜帶出境的密件須嚴加保管,或者交我駐外機構代為保存,不得遺失,不得向境外人員泄露和提供。回境內后,須及時向原發證保密工作部門辦理核對注銷手續。
(五)屬于國家秘密的資料,不得擅自對外提供。因對外合作的項目確需向外方提供的,須事先報經有批準權的主管部門審批,涉及幾個部門的由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并在合同中訂明外方承擔保密義務的條款。對外提供的國家秘密資料,原則上供外方在我境內從事業務工作時使用;外方確需攜帶出境的,應當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手續。
在開展對外經濟合作中,外商需攜帶我有關批文出境的,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手櫝。
(六)接受、接待境外留學生、實習生、進修生、學者、工程技術人員等,接受、接待單位須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對由我聘請的境外專家,可根據工作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有選擇地讓其在工作中使用與業務有關的秘密級、機密級國家秘密資料,并要其承擔保密義務;絕密級的以及與業務無關的其他密級資料,不得讓其使用。對聘請專家的情況,未經主管部門和本人同意,不得公開報道。
(七)凡通過國際電路、郵路向境外打電話、發明碼和明傳電報、投寄信件和搞件等,均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八)邀請或者接受境外記者進行采訪、錄音、錄像或者拍電視、電影等活動的單位,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對未經批準而到我內部單位要求從事上述活動的境外記者,不予接待。對境外記者的電話采訪,一律拒絕。
(九)未經省測繪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人員都不得邀請境外機構和人員在我省境內陸地、海域和空中進行測繪活動。
(十)對來華外國要員的活動情況,須嚴格保密,不準隨便泄露。
(十一)對境外人員向我捐贈或者提供資料、樣品等情況,不得隨意向外透露;未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并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公開報道。
(十二)對中外合營的企業,不發給國家秘密文件。我方人員需閱讀秘密文件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我方人員召開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不得讓外方人員參加。在外方人員面前,不得談論國家秘密。
第七條科學技術工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的報刊、書籍、廣播、電影、電視、錄像、展覽等,不得涉及屬于國家秘密的科學技術內容。
(二)屬于國家秘密的科學技術項目、訣竅、工藝流程、產品配方等,未經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向境外人員介紹或者讓其參觀。
(三)到境外學習、進修以及參加國際學術交流活動等人員攜帶的科研論文、資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四)與境外機構合辦、到境外舉辦以及參加國際的科學技術展覽會、博覽會和技術表演會等,須按隸屬關系報省科技、經貿部門審批。其內容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五)國家秘密技術的出口,承辦單位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發給《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批準書》外,還須向有核發權的保密工作部門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手續。
(六)對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經濟利益需要保密的發明創造,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申請保密專利,不得向外國或者境外其他地區提出專利申請。
(七)從境外得到的科學技術資料和設備,凡需要保密的,不得對外泄露。
(八)科學技術人員參加涉及國家秘密的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評審工作時,須切實做好保密工作。
(九)國內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有償使用外單位屬于國家秘密的科學技術資料時,須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條經濟工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各種計劃、統計資料,不得擅自公開發表或者向外透露。確需公開發表的,應當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1、屬于絕密級的,先征得該資料的主管部門同意,其中全國的分別經國家計劃、統計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本省的分別經省計劃、統計部門審核,報省 *** 批準。
2、屬于機密級的,先征得該資料的主管部門同意,其中全國的分別報國家計劃、統計部門審批;全省的分別由省計劃、統計部門審批;市、縣的分別由市計劃、統計部門審批。
3、屬于秘密級的,單項的由該資料的主管部門審批。綜合性的,其中全國的須分別經國家計劃、統計部門審核同意;全省的分別經省計劃、統計部門審核同意;市、縣的分別經市、縣計劃、統計部門審核同意。
(二)統計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擬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中使用的尚未公開的統計數字,在公報發表前,仍須保密。要公開發表這些數字,屬于單項的,須經該資料的主管部門同意;屬于綜合性的,其中全國的須經國家統計部門審核同意,全省的須經省統計部門審核同意,市、縣的須經市、縣統計部門審核同意。
(三)對屬于國家秘密的國土資源、地質礦產、測繪、水文、氣象等資料,確需公開發表的,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測繪資料則須經省測繪部門進行保密技術處理。
(四)對調整物價等容易在社會上引起敏感反應的事項,在國家公布以前,不得泄露。
(五)有關在國際市場上較為敏感的商品的國內短缺量、需求量以及當年計劃產量、進口量等,未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公開發表。
(六)有關專運、特運、軍運以及其他重要物資的運輸,須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
(七)擔負民品生產的軍工廠,應當堅持軍民品有別的原則,對需要保密的軍品生產,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對外開展技術合作交流及接待境外人員參觀。
(八)保密產品在研制、生產、維修、保管過程中,須加強保密措施。對報廢的保密產品,應當妥善處理。保密產品的運輸,要派專人抽運,必要時采取武裝護送。
第九條新聞報道和出版工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出版部門應對需要公開報道的稿件和出版的書籍進行保密審查,防止泄露國家秘密。對保密內容不明確的,則應征求被采訪單位的意見,或者直接交由被采訪單位審查。
(二)單位和個人投給新聞、出版部門公開發表的稿件,涉及國家政治、經濟、外交、科技、軍事等方面內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確時,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部門進行保密審查。
(三)記者因工作需要參加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或者接觸被采訪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未征得會議主持機關或者被采訪單位同意,不得公開報道;從會議或者被采訪單位帶回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須交本單位保密室登記保管。
(四)任何人員未經批準都不得將自己所接觸的本單位或者外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等,寫成稿件向公開發行的報刊投稿或者編入公開發行的書籍之中。
(五)凡屬于國家秘密的宣傳資料、書刊和音像制品等,應當按照制發單位規定的范圍進行宣傳,不得擅自擴大宣傳范圍。
(六)凡涉及國家秘密的書刊和音像制品等,不得公開出售。
(七)舉辦各種公開性的展覽,在展出前須經主管部門對展品和說明進行保密審查。涉及國家秘密的展覽,應當明確規定參觀范圍。
第十條電信工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傳送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電信,應當采取保密措施。
(二)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使用無保密措施的有線通信、無線電通信設備傳送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三)明碼電報和普通傳真電報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嚴禁密電明復,明密混用。密碼電報原文不得印成文件下發,不得復印和傳抄,不得在無保密措施的電話中傳遞,不得用明碼電報和普通傳真電報轉發,不得在報刊上轉載。
(四)省、市涉密較多的重要機關和保密場所從境外購進或者贈送的通信和辦公自動化設備以及其他物品,須經安全保密技術檢查后方可使用。
(五)凡新建外國及境外其他地區駐我方的常設機構和接待境外人員的賓館的選址,承辦單位應當征求保密工作部門的意見,并按照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省、市領導機關以及要害部門和涉密會議場所,距離原有的上述建筑物太近的,應當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一條使用電子計算機存貯、傳輸、處理國家秘密信息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涉密的電子計算機房,應當設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建立和健全機房管理制度。
(二)使用進口的電子計算機處理國家秘密信息時,須事先經安全保密技術檢查。
(三)涉密的電子計算機信息在存貯、傳輸、處理時,應當采取保密技術措施。
(四)對涉密的電子計算機信息載體,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并視同秘密文件、資料進行管理。
(五)對涉密的電子計算機,應當針對電磁波輻射的不同情況,采取必要的防輻射措施。
(六)對涉密的電子計算機的安裝、調試、檢修等,凡我技術人員能夠解決的,不應讓境外技術人員介入;確需請境外技術人員解決的,須在解決后經安全保密技術檢查才可使用。
(七)對涉密的電子計算機管理、操作人員,須按照規定的條件選調,明確保密責任,嚴格保密紀律。
第十二條召開會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召開秘密性的會議,會前應認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對與會人員和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教育,宣布保密紀律。
(二)秘密性的會議應當在安全保密的地方召開;省、市召開秘密程度較高的會議時,須事先對會場進行安全保密技術檢查,必要時設警衛人員。
(三)秘密性的會議必須明確規定參加人員的范圍和條件,與會單位應當按規定的人員到會。會議主持機關應當制發會議證件或者人場券,開會時應當驗證入場。
(四)印制會議秘密文件應當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分發時須進行登記,并憑會議通知書或者介紹信履行簽收手續。
(五)會議秘密文件應有專人負責管理;對絕密級的會議文件,在休會時須集中保管。
(六)秘密性的會議所用的擴音設備,須符合保密要求;嚴禁以無線電話筒代替有線擴音設備。
(七)與會人員和工作人員須嚴格遵守會議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會議秘密。凡規定不準記錄會議內容的,與會人員不得記錄,不得錄音。
(八)會議結束時,應當清點文件,清查會議場所及住地,以防文件散失。對發給與會人員的秘密文件,一般都應當收回(絕密件必須收回),需要發給與會單位的,須由機要通信部門傳遞。有些確需由與會人員帶走的秘密、機密件,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與會人員帶回單位后,應當及時交保密室登記保管;會議主持機關也應當列具清單給其所在單位的保密室進行核對。
(九)會議的傳達,應當按會議主持機關規定的內容、范圍進行。
第十三條國家秘家文件、資料管理工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縣以上相對獨立的機關、單位,應當配有專職人員負責本機關、單位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管理工作。各機關、單位的直屬處、科、室以及城市街道一級單位和農村鄉鎮一級單位,也應當確定專、 *** 人員管理國家秘密文件、資料。任用經管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的人員,須按規定予以審查批準。
(二)印制國家秘密文件、資料時,除依照國家規定在封面或者首頁的左上角標明密級、保密期限外,還應當在未頁標明發行(閱讀)范圍、印制份數。不準復制、翻印,需要收回的,也應當作出明確規定。
一切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均不得委托未持有《國家秘密載體復制許可證》的非定點印制單位印制。
(三)收發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由保密室或者經指定的管理人員負責。但有關調查案件材料、人事檔案材料、檢舉揭發材料以及銀行密押、通信密碼等,可由經辦單位負責。領導同志的親啟件,由親啟者拆封;若屬于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的,拆封后應當交給保密室或者機要秘書登記保管。
對發出、收進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應當逐件、逐頁清點后,履行登記、編號、簽收手續。
(四)傳遞國家秘密文件、資料一律不得通過普通郵政進行。
絕密件的傳遞,應單獨密封,并附《發文回執》,交由機要交通負責或派人直送,實行二人護送制。
傳遞國家秘密文件、資料時,須履行登記、簽收手續,并應使用安全可靠的交通工具。在傳遞途中不得辦理無關事宜。
(五)閱讀國家秘密文件、資料,應當按照制發機關規定的閱讀范圍組織閱讀,不得擅自擴大閱讀范圍。
閱讀秘密文件、資料須在辦公室內進行。
組織傳閱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由保密員或者機要秘書負責。
(六)復印國家秘密文件、資料,須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1、絕密件、制發機關規定不準翻印的機密、秘密件以及中央負責同志的涉密講話記錄等,不得自行復印;確因工作需要復印時,須經制發機關負責人批準。
2、 *** 中央、國務院及其辦公廳的機密、秘密件,不得自行復印;確因工作需要復印時,需經有翻印權的單位負責人批準。
3、 *** 廣東省委、省人民 *** 及其辦公廳的機密、秘密件和 *** 廣東省委、省人民 *** 負責同志的涉密講話記錄,需要復印時,可分別由各市委、市 *** 辦公廳(室)負責人以及省直廳局以上單位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4、其他機密、秘密件,需要復印時,可由該件發至那一級的單位負責人批準。
5、復印國家秘密文件、資料,應當使用機關、單位內部的復印設備進行復印;嚴禁拿到社會上營業性的非定點復印場所復印。
6、復印國家秘密文件、資料時,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登記手續。復印件須標明復印單位、份數和日期,并同原件一樣管理。
(七)匯編國家秘密文件、資料,須經制發機關或者其授權單位同意;匯編本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發行范圍,應當以其中更高密級的原件所規定的來標明。縣以下(不包括本級在內)單位不得匯編國家秘密文件、資料。
(八)由于工作需要暫時使用國家秘密文件、資料,須按照閱讀的范圍借用,經保密員辦理借用手續。對借件須在辦公室使用,并妥善保管;用完后,及時退回。絕密件和密碼電報須經本機關、單位主管領導人批準才得借用,并在當天退回。
(九)外出時,不得擅自攜帶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因工作需要攜帶機密、秘密件的,須經本單位秘書部門負責人批準;絕密件原則上不準攜帶,確需攜帶的,須經本機關、單位主管領導人批準,兩人同行,共同負責;對于攜帶外出的密件,須裝在公文包(箱)內,妥善保管。出差到達目的地后,應當將所帶的絕密件交由當地單位保密室代為保管。嚴禁攜帶密碼電報。
(十)各機關、單位的保密室和其他保管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的部位,應當設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具有必要的保密設備。
(十一)涉及國家秘密的記錄本、筆記本應當作為密件管理,不得遺失。
(十二)對國家秘密文件、資料應當定期清查、清退。除制發機發規定清退時間的須按時精退外,一般情況下,各單位應當每季度清查一次,已辦完的,退到縣以上機關、單位保密室;縣以上機關、單位保密室應當在年終或者翌年之一季度進行全面清退,清退時履行簽收手續。絕密件和發至省軍級的其他密件,由制發機關或者其授權單位保密室直接負責清退。
(十三)機構撤銷、合并時,原機構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移交給制發機關、檔案部門或者合并后的新單位。移交時,須履行登記、簽收手續。
(十四)經管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的人員調動工作時,須向接替工作的人員辦理移交手續。
(十五)各級干部調動工作時,須將所使用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涉及國家秘密的筆記本交回原單位。
(十六)銷毀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由縣以上機關、單位保密室負責。當年無保存價值的秘密文件、資料,一般應當在下一年度銷毀。銷毀前,須登記注銷,經縣以上機關、單位秘書部門負責人審批后,由兩人以上共同負責銷毀。送紙廠銷毀時,須派兩人以上在現場負責監銷。絕密件和密碼電報須在本單位進行銷毀。使用碎紙機銷毀的,必須符合保密要求。
(十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出售給廢品收購店和個體廢品收購人員。
第十四條凡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授予獎狀、獎品、獎金、記功、記大功、升級、升職、榮譽稱號、通令嘉獎等其中的一項或者多項獎勵。
對單位需要授予獎品、獎金、記功、記大功的,可以由上級單位或者所在 *** 授予,對個人需要授予獎品、獎金、記功、記大功、升級、升職的,可以由所在單位、上級單位或者所在 *** 按照人事管理權限授予。對單位和個人需要授予獎狀、榮譽稱號的,須由縣以上保密工作部門或者保密組織或者人民 *** 授予;需要通令嘉獎的,須由省人民 *** 授予。必要時,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和保密組織可以對保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授予獎品、獎金等獎勵。
對于發現他人泄露國家秘密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損失的,以及對于偵破泄露國家秘密案件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發案單位可給予獎品、獎金等獎勵。
第十五條對有泄露國家秘密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國家工作人員,有關單位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據被泄露事項的密級,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一)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的,應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二)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的,應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三)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的,應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對有泄露國家秘密行為雖不夠刑事處罰,但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對初次過失泄露秘密級、機密級國家秘密,主動采取補救措施,未造成損害后果,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免予行政處分;對初次過失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本人能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證實未造成損害后果,又能主動報告和檢討深刻,情節特別輕微的,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上述條款的規定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凡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參照第十五條規定,對責任者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一)對屬于國家秘密的事項及其載體不按照保密法規確定或者標明密級,泄露后使國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損害的;
(二)單位負責人由于失職致使本單位發生泄密事件,后果嚴重的;
(三)對因嚴重違反保密法規規定致使國家秘密失去控制或者失去保障的。
第十七條因違反保密法規泄露國家秘密,獲得非法收入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單位或者有關執法機關依照規定負責追繳并上交國庫。
第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發現國家秘密可能泄露或者已經泄露時,應予以制止或采取以下措施:
(一)拾得他人遺失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等,及時送交本單位保密組織、當地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當地公安機關。
(二)發現他人出售或者收購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等,進行制止,并報告當地保密工作部門或者保密組織。
(三)發現他人在不適當的場合傳播、議論國家秘密時,立即勸阻。
(四)發現盜竊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等,將行為人連同物證一并送交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向當地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九條各機關、單位發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時,該機關、單位的保密組織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事發后立即向同級 *** 保密工作部門報告,最遲不超過二十四小時;需由公安機關破案的,要同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二)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國家秘密的內容和密級、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事件的主要情節和有關責任者應負的責任。
(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后果。
(四)對責任者作出適當的處理。
第二十條個人發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時,責任者本人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將事件的具體情節如實報告本單位保密組織;需由公安機關破案的,要同時向發案地點的公安機關報案。
(二)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后果。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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