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3日省人民 *** 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之一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促進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保障地理信息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地理信息在國民經濟和社會信息化中的作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活動,提供、使用地理信息數據的(包括網上登載、公開展示等),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或稱地理空間信息系統工程,下同)測繪是指采用現代測繪技術、信息技術和計算機技術等高新技術,對與地理空間相關的信息進行采集、描述、管理,集成和提供各類地理信息數字產品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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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所稱地理信息數字產品是指地理信息數字數據及其表現形式(數字高程模型、數字正射影像圖、數字柵格地圖、數字線劃地圖及其復合產品,各類電子地圖產品、以其集成的各類地理信息系統)。
第四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市(州)、縣(市、區)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工作的監督管理,業務上接受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協同做好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工作的單位,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測繪資質證書,并在測繪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活動。
從事經營性測繪活動,應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業務。
第六條 凡委托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任務的,必須選擇具有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七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項目,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在批準立項、財政部門在審批資金前,應當征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復測繪。
實行招投標的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項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測繪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公開招投標,并實行測繪項目監理。項目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區域內的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
第八條 從事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的單位,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測繪項目登記和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
第九條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測繪單位對其完成的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成果質量負責。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成果須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條 從事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應嚴格執行相關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無規定的,可在合同中約定,并嚴格按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從事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的單位必須嚴格按測繪成果管理的有關規定,通過測繪成果歸口單位領用基礎測繪成果資料。領用的基礎測繪資料不得擅自復制、 *** 、網上登載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二條 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產品中以紙質地圖或電子地圖形式公開出版、發行、展示、網上登載的,應按有關規定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產品中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提供、復制、網上登載都必須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對外提供的產品中必須標明資料密級和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所有權單位的名稱。
第十四條 為避免重復測繪,保證信息共享,對已經完成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各有關使用單位不得自行利用基礎測繪資料生成地理信息數據。
有關使用單位需用基礎測繪資料生成地理信息數據時,須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產品具有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使用地理信息系統工程產品涉及他人合法權益的,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的同意。未經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條 建立和推進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共享機制。使用和加工國家和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應按國家規定與數據提供單位簽訂數據使用協議并支付使用費。
第十七條 未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公開的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成果、數據攜帶或者郵寄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其傳輸至境外,亦不得在境內向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更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營性行為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復制拷貝和自行利用基礎測繪成果掃描生成地理信息數據以及向第三方提供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測繪項目登記的;
(三)未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擅自出版、發行、網上登載、公開展示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產品的。
第二十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