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 *** 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之一條 為加強對測繪成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境內從事測繪工作的單位和個人,除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外,所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均按《規定》和本辦法管理。
本辦法所稱基礎測繪成果包括:
(一)按國家技術標準完成的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在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
(二)航空、航天遙感測繪底片和磁帶;
(三)按國家技術標準測繪的1:500、1:1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形圖;
(四)城市(含縣城)國家坐標系統的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圖;
(五)地籍圖。
本辦法所稱專業測繪成果包括:
(一)按專業技術要求完成的非國家系統的天文測量、控制測量、衛星定位測量、
重力測量的數據、圖件和技術資料;
(二)按專業技術要求測繪的各種地圖(包括地形圖、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
(三)工程測量的數據和資料;
(四)其它測量的數據(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有關國土的地理數據)。
第三條 測繪成果實行分級管理,歸口負責制:
(一)自治區測繪局監督、管理全區測繪成果的審批、出版、印刷工作,負責組織全區測繪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復制、調撥、儲存和提供使用工作;
(二)各行署和各市、縣人民 *** 的測繪成果歸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成果管理單位),負責本部門、本單位專業測繪成果管理勤工作。
各成果管理部門和單位,在測繪成果管理業務上,接受自治區測繪局的指導。
第四條 測繪單位和個人完成的測繪成果,凡屬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范圍的,均須經自治區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審驗合格后,方可送交成果管理部門或成果管理單位。
第五條 成果管理部門或成果管理單位,應在每年之一季度末之前,按《規定》第三條的要求,向自治區測繪局匯交上年完成的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
對不需匯交的測繪成果,由成果管理部門或成果管理單位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測繪局、成果管理部門或成果管理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管理公開和未公開的測繪成果,對保密測繪成果應統一編號,登記造冊,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七條 測繪成果保密等級的劃分、調整和解密,按《規定》第六條之一、二款執行。
第八條 使用測繪成果的部門或單位,應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說明用途、種類、范圍和數量),經主管部門同意,開具“使用測繪成果專用公函”,到自治區測繪局辦理領取手續;
(二)使用專業測繪成果的,按專業測繪成果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使用外省或軍事部門的測繪成果,經自治區測繪局批準后,按《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辦理。
需使用保密測繪成果的部門或單位,應報請自治區測繪局批準,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公開使用的,應進行解[密處理。
第九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提供使用。具體收費辦法和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自治區測繪局、成果管理部門或成果管理單位,發出測繪成果時,應開具四聯單:之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為發單:第三聯為回執:第四聯為副本。
對保密測繪成果,應采取安全措施進行包裝、傳遞。如發現丟失或泄密事故,應及時報告自治區測繪局和保密局。
第十一條 使用測繪成果的部門或單位,應確定專人保管測繪成果。保管人員變動時,應辦好交接手續。
第十二條 成果管理部門或成果管理單位,測繪成果使用部門或單位,每兩年應對本部門保管、使用的測繪成果進行一次保密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及時報自治區測繪局和自治區保密局。
第十三條 成果管理部門或成果管理單位,對失去保存和使用價值的保密測繪成果需要銷毀的,應當進行鑒定,并登記、造冊和監銷。銷毀保密測繪成果的登記冊應長期保存,并向自治區測繪局和提供測繪成果的單位備案。
第十四條 在測繪成果管理工作中有重大貢獻或成績顯著的,由自治區測繪局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測繪成果的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并負責補測或重測;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測繪局處以直接經濟損失二至四倍的罰款,或取消其相應的測繪資格。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按以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對違反國家規定的測繪成果收費標準,擅自提價收取測繪成果費用的,由當地物價檢查機構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可并處相當于非法所得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對發生重大測繪成果泄密事故的,由自治區測繪局給予通報批評,并按《規定》第十九條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三)對未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批準,擅自復制、轉調或轉借測繪成果的,由自治區測繪局給予通報批評,可并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雜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測繪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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