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體投標資質規定
【法律分析】
聯合體投標是指承包人為了承接不適合自己單獨承包的項目,聯合其他單位作為投標人進行投標的行為。
投標聯合體資格要求(1)聯合體各方應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必要條件,如相應的人力、物力、資金等。(2)國家或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有特殊要求的,聯合體所有成員均應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3)由同行業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聯合體的資質等級。三個投標人組成的聯合體,如果有兩個甲級資質,一個乙級資質,則只能評為乙級,之所以有此規定,是為了督促資質優秀的投標人組成聯合體,防止貨物供應商或承包商完成投標,保證投標質量。
【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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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聯合體,作為投標人共同投標。聯合體為臨時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組成聯合體的目的是為了增強投標的競爭能力,減輕聯合體各方支付巨額履約保證金造成的財務負擔,分散聯合體各方的投標風險,彌補各方技術實力的相對不足,提高共同承擔的工程竣工的可靠性。
關于聯合體資質確定
關于聯合體資質確定:符合資質要求的,對同一專業工程組成的聯合體單位,資質就低(比如招標項目為公路施工,要求投標單位具有一級資質。
而甲乙單位組成聯合體投標,甲為一級資質,乙為二級資質,那聯合體投標認為資質僅為二級);而對于招標項目中包含多個專業,只要聯合體協議中明確分工,分別達到相應資質要求即可。
制度須知
兩個或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實踐中,大型復雜項目,對資金和技術要求比較高,單靠一個投標人的力量不能順利完成的。
可以聯合幾家企業集中各自的優勢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參加投標。聯合體內部成員是相對松散的獨立單位,法律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要求的,聯合體各方均應具備規定的相應的資格條件,而不能相互替代。
有關于工程聯合體投標的資質要求
有些工程比較大,一家做不下來,所以組成聯合體一起投標,這個是法律允許的。
當然,就如你看到的那樣,聯合體的資質等級按照較低的那家單位計算,所以實際上就要求聯合體中的所有單位都要符合招標文件的資格要求。
畢竟聯合體中的每家都要干活,而且是各做一塊。你不可能因為A公司有資格做這個,就不對B公司做要求,不然做出來的東西這邊好那邊壞,蛋疼的還是招標單位。
聯合體投標,該怎樣要求資質條件?
聯合體投標,該怎樣要求資質條件?
供應商可以以聯合體形式參加 *** 采購活動。如何提聯合體的資質要求呢?這是個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
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一個 *** 采購項目,需要兩個不同的專業資質,接受供應商組成聯合體參加 *** 采購活動。那么,供應商的資質條件應該怎樣設置呢?
有人說,聯合體的各方均應具備兩個專業資質條件;也有人說,聯合體各方中至少有一方具備兩個專業資質條件;還有人說,按聯合體協議分工,分工干什么工作,就應當具備什么資質條件。三種說法哪種說法對呢?
我們來看《 *** 采購法》第二十四條、《 *** 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關于聯合體的有關規定:
一、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供應商的身份共同參加 *** 采購。
二、以聯合體形式進行 *** 采購的,參加聯合體的供應商均應當具備《 *** 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三、聯合體中有同類資質的供應商按照聯合體分工承擔相同工作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供應商確定資質等級。
我們再看《 *** 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采購法》第二十二條分兩款,之一款規定的是“供應商參加 *** 采購活動應當具備的條件”,簡稱法定條件;第二款規定的是“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簡稱特定條件。按《 *** 采購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聯合體各方既要滿足供應商的法定條件,又要滿足采購項目的特定條件?!叮?*** 采購法實施條例>釋義》對此解釋為: *** 采購引 *** 合體的原因主要有兩點:一是保障采購質量和效果的需要。一個供應商難以獨立完成,允許有同類資質的供應商組成聯合體參加采購活動,達到強強聯合和優勢互補的效果。二是落實 *** 采購政策的需要。
綜上所述, *** 采購沒有考慮由不同資質的供應商組成聯合體參加采購活動的情形,或者說,采購項目有特殊要求,需要供應商具備兩個以上資質,這種情形該怎么辦呢?現實中這種情形回避不了,現在的辦法只有采用專業分包或者按專業劃分標段采購。但是,采用專業分包受到關鍵、主體部分不得分包的限制;標段劃分也不宜過細,否則不利于采購項目管理。
需要說明的是,2004年實施的財政部令第18號(《 *** 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對于聯合體資質條件有不同的規定, 18號令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聯合體各方均應當符合 *** 采購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款規定的條件。采購人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投標人特定條件的,聯合體各方中至少應當有一方符合采購人規定的特定條件?!憋@然,18號令第三十四條與《 *** 采購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是不一致的。隨著87號令的實施,18號令被廢止。采購項目需要由不同資質的供應商組成聯合體來參加,這是現實的需要,但至今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
現在回到前面的案例。在設置聯合體資質時,按《 *** 采購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 *** 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法定條件和特定條件,這就是說,采購項目規定的兩個專業資質條件聯合體各方必須同時具備。如果供應商不同時具備這兩個專業資質,采購活動將難以進行下去。這樣的資質要求顯然是太高了。
從這個案例亞利想到,隨著 *** 采購非單一產品項目、PPP項目、 *** 購買服務項目的增加,以及依法招標數額標準的提高,更多的采購項目提出了需要不同資質或多個資質的特殊要求, *** 采購關于聯合體的理念需要與時俱進。在與采購人、采購 *** 機構交流中得知, *** 采購實踐中,供應商組成聯合體參加采購活動,強強聯合的較少,強弱聯合的也不多。除法定條件外, *** 采購項目真正需要的是按專業分工、優勢互補的“異業聯合體”。關于“異業聯合體”應當要求什么資質,法律法規需要做出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