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辦法
之一條 為了加強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促進不可移動文物合理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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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 *** 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領導,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對全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 *** 在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宗教、財政、生態環境、公安、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相關工作。第六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和阿城區、雙城區以及不可移動文物豐富的縣(市)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 *** 批準后,納入城鄉規劃。
編制城市其他專項規劃,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相銜接。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 *** 應當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資金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和捐助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和利用。
市人民 *** 設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于不可移動文物修繕補貼。專項資金的使用規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第八條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并公布,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登記和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名稱、年代、地址、本體構成、權屬性質、保存現狀、保護設施、保護責任人、保護措施、登記日期、登記機關等。
文物行政部門可以選擇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申報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核定、公布、備案,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 *** 劃定保護范圍。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的劃定和公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及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擬定,報市人民 *** 劃定后公布,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所在地的縣(市)、縣(市)改設的區的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區、縣(市)人民 *** 劃定后公布,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 根據保護的實際需要,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和公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 *** 批準,分別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和所在地的縣(市)、縣(市)改設的區的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并公布。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自核定、登記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設立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其中對古遺址、古墓葬文物保護單位,還應當按照劃定公布的保護范圍埋設保護界樁,在文物周邊醒目位置設立警示牌。
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辦法
之一章 總則之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勘察(以下簡稱勘察)和建設工程設計(以下簡稱設計)管理,規范勘察、設計行為,保證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保護勘察、設計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黑龍江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勘察、設計活動以及實施勘察、設計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勘察,是指依據工程建設目標,通過對地形、地質、水文等要素進行測繪、勘探、測試及綜合分析評定,查明建設場地和有關范圍內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征,提供建設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資料及其相關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設計,是指依據工程建設目標,運用工程技術和經濟 *** ,對建設工程的工藝、土木、建筑、公用、環境等系統進行綜合策劃、論證,編制建設所需要的設計文件及其相關的活動。第四條 勘察、設計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城市規劃和工程建設的標準、規范,貫徹保護環境、節約用地、節省投資、節省能源的原則。第五條 鼓勵勘察、設計單位在勘察、設計中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和新型材料。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從業資格第七條 設立勘察、設計單位,申請領取勘察、設計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依照法定程序批準設立機構的文件;
(二)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
(三)有與其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執業資格注冊人員;
(四)有符合規定的固定工作場所和技術裝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 勘察、設計資質證書以承擔建設工程的類別、規模和復雜程度,分為若干專業和甲、乙、丙、丁四個等級。第九條 省直、市屬單位申請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設計乙級資質,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中、省直和市屬單位申請勘察、設計丙、丁級資質或者專項工程設計乙、丙級資質,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本條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設計資質和測繪資質的審批,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憑勘察、設計資質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勘察、設計業務。取得勘察、設計資質證書但未經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注冊登記的,只能承擔本單位內與其資質相符的勘察、設計業務。第十一條 取得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定可以承接與其資質等級確定的業務范圍相應的工程咨詢、技術服務業務。
取得建筑設計資質的單位,可以承接相應等級的建筑裝飾設計業務。第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取得正式資質證書滿2年并達到高一級資質條件的,方可申請升級。申請升級的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資質證書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未經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資質等級。在沒有新的資質等級之前,不得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連續2年未開展勘察、設計業務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收回資質證書和有關證件。確需重新開展勘察、設計業務的,可以重新申報。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承擔的勘察、設計項目,應當符合其資質等級。第十六條 本市勘察、設計單位申請進人本市勘察、設計市場的,應當憑下列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準進人手續:
(一)《工程勘察證書》、《工程設計證書》或者《專項工程設計證書》;
(二)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銀行開戶許可證;
(三)勘察、設計人員名單及執業資格證明材料;
(四)公章、圖簽、出圖專用章、注冊人員執業專用章印模。第十七條 外地勘察、設計單位申請進入本市勘察、設計市場的,應當持所在地市(行署)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跨地區手續,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準進入手續。第十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進入本市勘察、設計市場的勘察、設計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認定:
(一)經審查合格的,準予按其資質等級承擔勘察、設計業務;
(二)技術力量、技術裝備與其資質等級不符的,準予其按實有技術力量、技術裝備承擔勘察、設計業務;
(三)經審查手續不完備或者不具備更低資質等級要求的,不予批準進入本市勘察、設計市場承接勘察、設計業務。
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2014修正)
之一章 總 則之一條 為了加強哈爾濱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城市特色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建成區內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涉及文物、古樹名木的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 *** 負責組織實施。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和利用的具體工作。
市文化、財政、建設、房產住宅、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工商、宗教、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負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和利用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本市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事宜進行論證和評審。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筑、房產、園林、文化、文物、歷史、社會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 *** 規定。第六條 在不影響保護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商業運作等形式,有效利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第七條 市人民 *** 應當積極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活動,增強市民的保護意識,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第二章 保護規劃第九條 市人民 *** 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經省人民 *** 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布。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城區的保護范圍、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第十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保護詳細規劃(以下簡稱詳細規劃),經市人民 *** 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十一條 保護規劃(含詳細規劃,下同)應當根據城市整體風貌進行編制。
編制城市其他專項規劃或者詳細規劃等,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第十二條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和公眾的意見,并由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第十三條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第十四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第十五條 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確定,應當由市規劃部門組織調查,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報市人民 *** 批準后向省人民 *** 申報。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的認定、調整、撤銷,由市規劃部門組織調查,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報市人民 *** 批準后向社會公布。第三章 保護措施第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 *** 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以下簡稱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保護資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瀕危歷史建筑的搶救工作;
(二)對歷史院落、歷史建筑的收購;
(三)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等進行維護和修繕;
(四)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五)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其他工作。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第十八條 保護資金和受贈款項,應當專項用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條 市人民 *** 應當加強對歷史城區的整體保護,保持傳統的空間尺度、道路線形、城市風貌和建筑環境,嚴格控制歷史城區內的建設強度,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實施下列保護措施:
(一)合理確定歷史城區用地構成;
(二)控制歷史城區人口數量;
(三)完善歷史城區的基礎設施;
(四)增加歷史城區綠化量。
哈爾濱市金上京遺址保護條例
之一條 為了加強金上京遺址的保護,傳承中華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阿城區行政區域內,宋金時期女真族所建的金上京會寧府遺址及其周圍分布的金太祖完顏阿骨打陵址、東環五隊團山子遺址、郊祭壇遺址、孫家屯遺址、寶勝寺遺址等相關遺址(以下統稱遺址)的保護。
遺址保護范圍內的相關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 遺址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之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確保遺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第四條 阿城區人民 *** (以下簡稱區人民 *** )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遺址保護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阿城區文物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市和阿城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遺址所在地的鎮人民 *** 、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遺址保護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市人民 *** 應當加強對遺址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遺址保護納入市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建立協調保障機制,定期聽取遺址保護工作情況報告,協調處理遺址保護中涉及市管權限等重大事項,督促區人民 *** 和市人民 *** 相關部門落實遺址保護責任,并在遺址保護資金方面給予支持。第六條 區人民 *** 應當將遺址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遺址保護協調機制,并將遺址保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遺址保護工作順利實施。
區人民 *** 應當建立遺址保護工作責任制度,明確遺址所在地鎮人民 *** 和街道辦事處遺址保護相關職責,定期組織監督考核,督促各相關部門、鎮人民 *** 和街道辦事處認真履行遺址保護職責。第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對遺址保護進行捐贈。
捐贈資金應當專項用于遺址保護,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第八條 市、區文物行政部門,以及遺址所在地的鎮人民 *** 、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遺址保護宣傳教育,普及遺址保護相關知識和法律、法規,推進遺址文化研究。
報刊、廣播、電視、 *** 等媒體應當加強遺址保護的宣傳,適時發布公益廣告,增強社會公眾的文物保護意識。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遺址的義務,有權舉報和制止破壞遺址的行為。
區文物、公安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受理公眾舉報、投訴,并在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實名舉報、投訴人。第十條 市、區人民 *** 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遺址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第十一條 區人民 *** 應當組織編制遺址保護規劃,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批準公布;經批準公布的遺址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履行原報批程序。
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據遺址保護規劃,制定年度工作計劃,分步推進實施。第十二條 遺址保護區劃包括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范圍包括一般保護區、重點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
遺址保護區劃的具體范圍,按照遺址保護規劃確定的范圍執行。第十三條 在遺址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遺址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批準后實施。建設單位在施工中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確保遺址安全。
在遺址保護區劃內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第十四條 在遺址保護范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過四十厘米深層耕作;
(二)將旱田改為水田;
(三)搭建需要地基的溫室、塑料大棚;
(四)種植深根系樹木、水生作物、深根系農作物;
(五)非遺址保護范圍內的常住居民隨意傾倒垃圾、廢料、污水;
(六)危及遺址安全、破壞遺址地形地貌的其他行為。
遺址保護范圍內的常住居民應當在區人民 *** 指定的地點傾倒垃圾、廢料、污水,區人民 *** 應當及時清運、回收。
區人民 *** 應當公布遺址保護范圍內禁止種植的深根系樹木和深根系農作物的品種,并及時更新。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一、廢止《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工業污染防治條例》、《黑龍江省藥品監督管理條例》。二、對《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報批手續與一般考古發掘相同,”內容。
2.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并報省人民 *** 或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內容。
(二)修改《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凡對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響或損害其效能的,建設單位應采取補救措施或予以補償。”
2.將第二十五條之一款中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門”修改為“有審批權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門”。
(三)修改《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將第十四條中的“規劃、計劃、土地、銀行、工商等部門”修改為“規劃、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銀行等部門”。
2.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對侵害周圍居民生活環境而又沒有切實措施消除污染的項目,不得批準開辦。”內容。
(四)修改《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林區開辦木材經營和加工廠點必須征得所在施業區林業單位的同意,向有審批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局申領《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核發木材經營和加工廠點營業執照。”
(五)修改《黑龍江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商檢”修改為“出入境檢驗檢疫”。
2.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以生產經營為主要目的馴養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持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內容。
3.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六)修改《黑龍江省港口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港口經營人)應當向當地港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當地港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發給港口(碼頭)經營許可證。”
2.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應當按期到原批準機關辦理港口(碼頭)經營許可證審驗手續。”內容。
(七)修改《黑龍江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將第六條第三款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2.將第十條之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地)開發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
3.刪去第十二條之一款。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地)開發主管部門發現開發企業不符合原定資質標準的,予以降級或者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5.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開發企業未辦理跨區備案手續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八)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條例》有關內容。
1.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2.刪去第十二條中的“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并報請”內容。
(九)修改《黑龍江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一條之一款中的“經縣、市林木種子管理機構逐級審查后,”內容。
2.刪去第十六條之一款中的“,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內容。
(十)修改《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將第十六條之一款中的“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修改為“須經有審批權的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十一)修改《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