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之一章 總 則
之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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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測繪活動,是指天文測量、大地測量、重力測量、工程測量、地形測量、地籍測繪、房產測繪、界線測繪、衛星測量、攝影與遙感測繪、數字化測繪,與各種地圖相應的地理信息系統建立,測繪成果使用,地圖編制出版,測量標志的設置、使用和維護等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測繪局是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的測繪行政管理工作。盟市、旗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并接受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 *** 應當將測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并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
對為測繪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 *** 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按照規定進行測繪活動,應當在交通、運輸、安全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章 坐標系統與測繪規劃
第六條 城市、旗縣人民 *** 所在地的建制鎮、大型工礦區和大型企業可以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經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照規定報自治區人民 *** 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第七條 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的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經自治區人民 *** 批準,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編制本部門的專業測繪規劃,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盟市、旗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和其他主要測繪項目規劃,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基礎測繪資料應當定期更新,重點地區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區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基礎測繪的專項經費,由各級計劃部門和財政部門予以安排。
第九條 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地籍測繪規劃,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的實施。
盟市、旗縣和蘇木鄉鎮的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測繪活動,需要進行航空攝影與遙感的,應當經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章 測繪資格與測繪任務
第十一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取得《測繪資格證書》后,方可承擔相應的測繪項目。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內的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范圍內的測繪任務的,由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
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在自治區內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持相應的《測繪資格證書》,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區內單獨或者與國內有關部門、單位合作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提交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 測繪資格分為甲、乙、丙、丁四級。
申請甲級測繪資格的,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格的,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測繪資格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規定數量和相應專業的工程技術人員、技術工人、質量檢驗人員;
(二)具有符合規定的儀器設備和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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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哂屑夹g、質量與資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實施測繪前,按照規定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或者盟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
測繪任務登記范圍和登記辦法由自治區人民 *** 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使用測繪基礎設施測繪的,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繳納費用。
第十六條 在測繪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采用賄賂手段承接測繪項目的;
?。ǘ榕艛D競爭對手,用低于成本的價格承接測繪項目的;
(三)損害其他測繪單位和個人信譽的;
?。ㄋ模┎扇∑渌徽敻偁幨侄螐氖聹y繪活動的。 第十七條 測繪項目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當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發包。禁止轉包測繪項目。
測繪項目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合同。各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測繪項目招標、投標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章 測繪成果
第十八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之一季度,將上年度完成的測繪成果目錄報送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其中天文測量、大地測量、重力測量、衛星測量的數據、圖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圖,還必須匯交副本。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測繪成果資料,必須標明《測繪資格證書》的編號。
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并向使用單位提供。
第十九條 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對測繪成果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測繪成果經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并加蓋專用印章后,方可在土地管理、城鎮規劃和重大工程項目建設中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質量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發生測繪成果質量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自治區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 *** 批準,由自治區人民 *** 或者授權的部門發布。
第五章 地圖編制出版
第二十一條 編制自治區內部地圖,必須在印刷前將試印樣圖報經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取得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準印證,方可印刷。
第二十二條 印制內部地圖的企業,必須取得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核發的地圖準印證,方可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印制地圖。
第二十三條 出版物中插附地圖的,在印制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方可印制。
第六章 測量標志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加強對測量標志保護工作的領導,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志的意識。
蘇木鄉鎮人民 *** 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志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志的義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志安全控制范圍內取土、挖沙、采石、爆破、耕作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發現危害測量標志的行為和測量標志遭受損害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單位,施工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測量標志維護檔案,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對永久性測量標志進行檢查和維護。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管理和維護專項經費,由各級計劃部門和財政部門予以安排。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或者盟市、旗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ㄒ唬ξ慈〉谩稖y繪資格證書》,擅自經營測繪業務的,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0%至100%的罰款;
(二)對涂改、出借、 *** 、出租《測繪資格證書》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測繪資格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ㄈξ窗凑找幎ㄟM行測繪任務登記的,責令停止測繪;
?。ㄋ模D包測繪項目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發包測繪項目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處測繪項目金額5%以下的罰款;
?。ㄎ澹θ我陨蠝y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六)對違反測繪成果、地圖編制出版、測量標志保護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采取不正當競爭行為從事測繪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測繪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軍事測繪單位在自治區內從事民用測繪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