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 *** 自治區測量標志管理辦法
(一九九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之一章 總 則
之一條 為了加強對測量標志的保護和管理,保障國家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管理的測量標志,包括測繪單位建造的永久性測量標志和測繪單位在測量中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志。
永久性測量標志包括:各等級的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天文點、重力點和軍用控制點的地上、地下及建筑物上的觀測臺墩、標石標志、鋼質或木質覘標;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變形測量的固定標志;測繪基準性設施的標石及其附屬建筑物。
臨時性測量標志,包括:測繪單位插立的測旗、標桿和地面打入的木樁等。
第三條 測量標志是國家的寶貴財產,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有保護的責任。
第四條 自治區測繪局是全自治區測量標志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規和規章,制定測量標志管理措施;
(二)掌握測量標志情況,建立測量標志檔案;
(三)組織、協調對測量標志的檢查、維修工作,以及保護測量標志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對行署(市)、縣(市、區)測量標志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行署市)、縣(市、區)測量標志管理工作由同級城鄉建設部門歸口管理(以下稱測繪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規、規章和測量標志管理措施;
(二)掌握本轄區測量標志情況,建交測量標志檔案;
(三)組織對本轄區測量標志的檢查、維護工作,每年年末向上級測繪管理部門匯總上報測量標志完好情況及保護測量標志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負責處理測量標志損毀事件,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調查處理破壞測量標志案件。
第二章 測量標志的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 *** 要加強保護測量標志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體公民對測量標志重要意義的認識,增強法制觀念,努力做到人人保護測量標志。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動、拆卸和損毀永久性測量標志,不得碰動地下標石或標志,不得在埋有測量標志石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
第八條 永久測量標志占地內,不得進行耕種或作他用。禁止在永久測量標志占地以外五米范圍內和建有永久測量標志的土墩、土臺上挖掘、取土。距永久性測量標志一百二十米范圍內不得架設高壓電線。禁止非測量人員攀登測量覘標。
第九條 各項建設工程,應盡量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時,建設單位應向當地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報自治區測繪局批準后,由當地測繪管理部門通知測量標志保管單位和保管人監督拆毀。建設單位要賠償重建測量標志的費用。賠償標準,按國家測繪局制定的《測繪成本統一定額》執行。
第十條 因自然損壞需要拆除或已倒塌的永久性測量標志,由當地測繪管理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 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拆毀,廣播、電視、通訊設施確需建在有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山頂或其他高地時,應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報批。對后者,在不移動地下標石的前提下,自治區測繪局和有關部門可協商建設雙方共用的設施。
第十二條 測繪單位建造永久性測量標志占用的土地,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向當地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征、撥用地手續;臨時性測量標志用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并分別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測繪單位征用的測量標志用地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故阻撓。征用的測量標志占地面積,有地面標志的為36—180平方米,僅有地下標志的為16—46平方米。測繪單位征用的測量標志用地,依照現行稅收法規的規定,不征收城鎮地土地使用稅。
第三章 測量標志的委托保管
第十三條 測繪單位建造的永久性測量標志,應當按照測量標志所在地的隸屬關系,由測繪單位就近委托鄉(鎮)人民 *** 、街道辦事處、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負責長期保管。保管單位要派專人負責保管。保管人員因工作調動、遷居、亡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職責時,保管單位要另派專人負責保管,并將變更情況通知測繪單位和當地測繪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辦理永久性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時,測繪單位和保管單位一般應到現場交接,簽訂《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一式四份,測繪單位和保管單位各存一份,由測繪單位報測量標志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和自治區測繪局各一份。
第十五條 測量標志保管單位和保管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經常檢查測量標志的完好情況,發現測量標志被移動、損壞、盜竊和倒塌時,要及時報告當地測繪管理部門,并協助有關部門查明原因。
(二)做好測量標志的日常維護(如清理護溝淤積,加固土堆等)工作。
(三)監督測量標志的使用和拆遷;
(四)有權制止和揭發移動或損壞測量標志的行為;
(五)每年年末前向當地測繪部門報告測量標志的完好情況。
第十六條 對指派的永久性測量標志保管人,根據其保管的測量標志完好情況,由當地測繪部門適當付給保管費。
測量標志保護費,由財政部門專項核撥。
第四章 測量標志的檢查
第十七條 縣(市、區)測繪管理部門對本轄區的永久性測量標志,每年要組織進行抽查,每隔五年要組織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報告行署(市)測繪管理部門,由其匯總報自治區測繪局。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大普查,由自治區測繪局按自治區人民 *** 的布署和要求組織進行。
第十九條 測量標志檢查的任務是:
(一)重點檢查測量標志的保護和完好情況;
(二)檢查保管單位和保管人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分折研究測量標志被破壞的原因和需要落實的保護措施;
(四)進行保護測量標志的宣傳教育。
第五章 測量標志的維修
第二十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維修,由各測繪部門分工承擔。分工原則是:
(一)國家一、二等點的測量標志,由自治區測繪局和有關軍事測繪部門按協商劃定的分工區域,分別負責維修。
(二)國家三、四等點的測量標志,由使用單位維修。
(三)各專業測繪部門及軍事測繪部門,主要為本部門需要所建造的測量標志,由建造單位自行維修。
第二十一條 承擔永久性測量標志維修的部門,要有計劃地做好維修工作,以保持測量標志處于完好狀態。維修辦法,按國家測繪局制定的有關規程執行。
第二十二條 承擔維修任務的部門,每年末應將測量標志的維修情況和標圖,同時報自治區測繪局和測量標志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測量標志維修經費,由承擔維修任務的單位按財政管理體制申請。
第六章 測量標志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 取得測繪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方可使用測量標志。
第二十五條 測繪人員使用測量標志時,必須持有本單位的證件或標志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的介紹信。
第二十六條 測繪人員使用測量標志后,要整飾恢復原狀,保證測量標志完好無損。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保護測量標志做出重大貢獻或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測繪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規定,因過失造成測量標損毀的,由當地測繪管理部門視情況,責令其部分或全部賠償測量標志的修復或重建重測費用。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臨時性測量標志的,除昭價賠償損失外,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志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測繪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 ***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中日發布的《寧夏 *** 自治區測量標志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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